广州商标注册被拒的主要原因
作者:广东瑞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时间:2021-12-09 08:35:17
获得商标的方式不超过注册商标或商标转让。然而,由于资金问题,许多初创企业将首先选择注册商标。随着商标申请的增加,越来越多商标的通过率也越来越低。我们如何降低广州商标注册被拒的风险?商标注册代理来介绍下如何提高商标注册的成功率呢?首先,让我们分析广州商标注册被拒的主要原因。
1、审查员的主观倾向因为商标是由人审查的,商标审查员的主观倾向将决定商标是否被拒绝。但是,商标审查员仍然非常专业,一般来说,可以客观公正地审查商标。
2、商标近似新申请商标在商标所在的商品或服务分类中不能与以前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如果这两个商标在字体、发音、含义、图形的组成和颜色、整体结构、三维形状、颜色组合等方面相似,容易引起误解或混淆,一般会被认定为相似商标而拒绝。
3、商标包含通用名称根据《商标法》第11条,只有该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和型号的标识不能作为商标。因此,u盘、酒店、洗衣机和啤酒不能用作商标注册。
4、商标缺乏独特性如果新的申请商标过于简单,如单词少、线条简单、几何图形简单,审查员将拒绝该商标注册申请,因为该商标缺乏独特性、识别性和区别性。商标拒绝的原因不超过上述四个。
只要你的商标不违反上述条件,拒绝的可能性就会降低。除了上述问题,还有以下4点值得申请人注意。
1,注册商标“傍名牌”许多人希望他们的注册商标类似于一个著名的品牌,这样他们就可以“搭便车”和“变热”然而,这种商标基本上无法通过审查,商标审查员对“近名牌”商标特别敏感,一眼就能看出来。因此,建议在命名商标时,不要“走近名牌”
2、商标的组合可以分开注册如果您将商标注册组合在一起,您可以将文本和图形注册分开。当检查一个组合商标时,商标审查员分别检查文本和图形,如果一个元素失败,该商标将被拒绝。如果将组合商标分为注册,即使其中一个元素不合格,其他商标的注册也不会受到影响。
3、杜绝商标近似根据《商标法》第30条的规定,如果申请注册的商标与注册的商标相同或相似,或者在同类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得到他人初步认可,商标局不予公布。
显著性是商标的内在要义。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对于因缺乏显著性而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在商标授权程序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该条款的标准一直较为严格,司法审查过程中,法院在大部分情形下似乎也默许了这种做法。根据商标与其所标识的商品的关系,一件潜在的商标可以分为通用的、描述的、暗示的或任意的、臆造的。
通用名称,是指某特定的商品所属种类或类别的名称,不能申请注册为商标得到保护;描述性标志,即描述商品的特点或特性,其一般不能申请注册为商标获得保护,但在证明具有第二含义后可以申请注册为商标;暗示性标志,即暗示而不是描述商品的某种特性,它需要消费者通过想象判断商品的性质,不必证明第二含义即可申请注册为商标得到保护;任意或臆造标志与使用它的商品无关,无需证明第二含义即可申请注册为商标得到保护。
就标志的显著性来看,通用标志永远不可能用来区别来源,描述性标志要求具有第二含义才能成为显著标志,暗示性标志和任意性或臆造性标志被认为具有内在显著性。将上述理论划分对应于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内容,通用标志对应于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描述性标志对应于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暗示性标志和任意或臆造标志则不属于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然而,问题在于是否具有显著性并不是客观事实的判断问题,而是具有很强主观判断因素的法律问题。但是,实践中可能存在的问题是,对于那些并非属于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与第(二)项情形的暗示性标志和任意或臆造标志也禁止其注册为商标。例如,对于化妆品指甲油等商品,申请注册小女孩 Little girl商标,是否属于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对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其直接表示了商品的用途、消费对象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法院也支持了这种观点。正如前文指出的,显著性的裁判是法律问题,且具有主观性,故不存在绝对真理。不过,值得思考的是,为什么会存在这种相对比较严格的裁判标准?
笔者认为,这与商标授权的思维有关系。一方面,既然是授权,当然也就可授可不授;另一方面,考虑到仅仅是在授权过程中,不授的话,申请人也没有太大的损失。那么,这种商标授权思维与知识产权是私权的论断是否契合,仍有待进一步探讨。
“冒充注册商标”与“自行改变注册商标”都规定在《商标法》第六章《商标使用的管理》中,只有正确理解这两个概念,才能对违法行为准确定性,针对二者不同的社会危害性作出恰当的行政处罚。对冒充注册商标予以规定的是《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指使用未获得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时标明“ 注册商标”registered trademark 或者注册标记行为。
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是《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概念,指使用注册商标时,自行改变了商标获得核准注册时的商标图样,使用时与注册的不尽一致,如文字、图形、颜色或搭配出现变动,这一行为也是《商标法》所禁止的。尽管二者在含义上有很大区别,但实践中仍然有人将二者混淆。一些执法者认为,自行改变注册商标实际是改变注册商标的标志进行使用,而这一被改变了的商标应当视为一个新的商标,对它标注“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的行为,就是冒充注册商标的行为。
这一观点的根据是《商标法》第二十二条“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的规定。笔者认为,冒充注册商标违反的是《商标法》关于未注册商标使用的规定,而自行改变注册商标违反的是《商标法》对于注册商标 registered trademark 使用的规定。
两者的区别主要有3个方面:
第一,违法主体不同。冒充注册商标的主体是将未注册商标充当注册商标进行使用的人,可以是任何一个使用商标的人;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主体则是将已经注册的商标标志自行改变后进行使用的人,主体只能是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商标被许可使用人。
第二,违法手段不同。冒充注册商标主要表现为将该商标标明为“注册商标”或者标注注册标记,自行改变注册商标则是商标注册人将核准注册的商标图样自行改变后予以使用。
第三,违法载体不同。冒充注册商标行为中,用于冒充的商标在商标局的注册商标数据库中找不到相关联的注册商标;自行改变注册商标行为中,商标注册人使用的商标标志是从获得核准注册的商标派生出来的,与该注册商标直接关联。从立法意图上看,禁止冒充注册商标行为的目的是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使消费者不因此受到欺诈;禁止自行改变注册商标则属于维护商标注册原则的禁止性规定,其目的是保证商标注册的严肃性。由于两者的违法主体、违法载体和社会危害性各不相同,《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对这两种行为设置的罚则也不一样:
对冒充注册商标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对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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